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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本條之立法理由為:「「工廠法」第十四條原定為每繼續工作五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茲為便於管理,特將其每日工作八小時平均分為兩個層次,每工作四小時休息三十分鐘,「輪班制」及有連續性或緊急性之工作另作較具體之彈性規定,以符實際需要。」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2日台87勞動三字第006280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

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9日臺(88)勞動2字第008685號函表示:「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貴公司於勞工值班時間內均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前開定義,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則屬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同認:「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因此,雇主如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於工作規則中規範有關休息時間,或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與勞工於勞動契約書中約定休息時間,且勞工於該休息時間,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而得自由利用之用餐休息時間,不包括在工作時間之內,並有下列二則函釋可參:

(1)內政部74年5月17日臺(74)內勞字第313562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此項三十分鐘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內。

(2)內政部74年4月23日臺(75)內勞字第359469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其休息時間是否包括用餐時間,可由勞資協商後訂入工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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