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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勞資雙方約定上班須打卡,下班不須打卡,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回覆:

原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嗣後修正為勞基法第30條第5、6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修正理由載明:「(一)為配合民法中「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明定勞工出勤紀錄須保存五年,以保障勞工權益。(二)新增第六項,勞工應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備不時之需。」

又就出勤紀錄方式,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修正理由載明:
一、雇主應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規定已提升至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範。另因應實務上如何記載出勤紀錄始符法規,勞資雙方仍有疑義,為求明確,爰為本條之修正。另所稱生物特徵辨識系統,指以人獨有的生物特徵為根據所開發的系統,例如指紋機、掌紋機等。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所例示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或非以書面方式為之。惟為使行政機關於實施勞動檢查或調查時能即時釐清事實真相,並確保檢查實效,及保障勞工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後段要求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之權益,爰規定該等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前揭法令均係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並非勞資雙方協商後可免除,就此項義務,勞動部106年3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9806號書函略以:「五、未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有關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規定,係課雇主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並應覈實記載至分鐘為止,俾明確勞資權益;至其記載之載具及形式為何,可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非以打卡為限。

又前開出勤紀錄為工資、工時查核以及職業災害認定之重要依據,為明確雙方權益,雇主仍應置備所有人員之出勤紀錄為宜。」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明確指出:「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次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前揭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而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

又該條項規定所稱「置備」,係指使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且依上引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雇主依上述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分鐘為止,以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此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及限制。」

從前述說明可知,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且該出勤紀錄應足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時間即包括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且應計至分鐘為止;如該出勤紀錄僅記載勞工上班時間,無下班時間,或僅記載下班時間,無上班時間,均與法不符,雇主應令勞工確實補正其實際出退勤時間,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謂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及覈實記載之立法目的。

因此,勞資雙方約定上班須打卡,下班不須打卡,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007號判決:「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原告店長林錦賢之談話紀錄,略以:「2.請問貴單位如何紀錄勞工出勤?是否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每日工時為何?答:由勞工每日上班自行打卡記錄出勤,下班時間到後,勞工若無其他特別事情即離開店裡,單位並未要求勞工打下班卡記錄出勤,故無其他可茲證明勞工下班時間之其他紀錄,本次檢查後將依法改進。

…經查勞工李銨玲、劉雅琪於106年7月至9月之出勤紀錄,均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打卡單附外放原處分第63至66頁可查,自足認為真實,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此部分行為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並無違誤,且查原告為雇主應知悉並依前揭勞基法規定記載勞工出資記錄至分鐘為止,且原告過失違反上開規定亦經被告陳述明確,因此原處分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原告違規第1次)依法裁罰最低罰鍰2萬元,併依行為時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姓名部分,經核並未違法。」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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